类别:案例展示 发布时间:2025-05-29 23:14:45 浏览: 次
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家属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成都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侦办的诈骗案嫌疑人刘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嫌疑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辩护人认为,刘某不构成诈骗罪,不符合逮捕条件,建议对刘某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诈骗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该罪名的成立要符合几个要件,一是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二是实施了诈骗行为让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三是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损失。
根据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刘某了解的情况,2021年左右(具体时间以查明为准)刘某向祝某民借款,借款用途是偿还承包工程亏损所欠债务。借款前,刘某与祝某民彼此认识,并共同合伙做生意。祝某民对刘某经济状况及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是非常清楚的。因为祝某民当时没钱就向程某方借款,程某方分两次转款给祝某民共计100万元。祝某民再把借款交付给刘某。刘某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均没有虚构任何事实、隐瞒真相,包括但不限于虚构个人信息,借款用途,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家庭成员情况等。此后祝某民介绍刘某与程某方见面,并说明了借款情况和刘某的经济状况及偿还能力。经过长时间交往相互了解后,祝某民告诉刘某。因此,刘某主动提出要写一个借条,因为关系特殊,就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程某方还说,如果刘某做生意亏损,可以不用偿还此借款。刘某向程某方补写了借条。程某方当时完全知悉并了解刘某借款目的及经济状况、偿还能力等全部信息。不存在有任何欺骗的行为。程某方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也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指交付借款)。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款项是通过祝某民向程某方借的,款项交付是程某方交付给祝某民的,而不是直接交付给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该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应该由刑法进行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刘某是否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借款。通过辩护人与派出所办案人员交流,公安机关之所以要抓刘某,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认定刘某涉嫌诈骗的理由:刘某借款后不具有偿还能力,程某方多次电话催刘某归还借款,刘某告诉程某方到他老家去找他。程某方认为刘某老家太远,去找他不方便,就不愿意去,于是报警。2022年派出所民警根据程某方提供的信息找到刘某,详细了解情况后并作了笔录,认为不构成诈骗罪,没有进行立案,也没有对刘某采取强制措施。
2023年程某方又到当地派出所进行重复报案,派出所民警再次找到刘某作了第二次笔录,同样认为不构成诈骗罪,没有立案,没有对刘某采取强制措施。整个案情派出所是非常清楚的。两次笔录后均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均未立案侦查。
2024年1月程某方再次找到派出所,2024年1月24日派出所民警再次找到刘某,又进行了一次笔录。这次派出所民警说,已经给了刘某还款机会,只要刘某还款就没有事了。可是,刘某没有抓住机会及时还款,导致被抓到看守所进行羁押。此次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其目的是让刘某还款。整个借款及其程某方要求还款过程中,刘某的联系方式均未变化,家庭住址也未变,手机一直保持畅通状态,程某方随时可以找到刘某;刘某在借款后,也没有肆意挥霍或者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更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借款,不存在获得资金逃跑的行为;刘某一直明确表示他确实欠程某方的钱,其本人与其家人愿意偿还欠款,从未有赖账的意思表示。辩护人认为,刘某不存在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借款的主观故意,因此,刘某的借款行为达不到诈骗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要素。
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1)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的行为;(2)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3)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结合本案,刘某不存在欺骗行为,不存在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未履行合同原因是近几年疫情原因导致生意难做,也不存在取得财物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借款。
在当前经济增速放缓、借贷纠纷频发的大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防止刑罚权随意侵入民间纠纷。我们评价行为人的履行能力不能孤立禁止的看,而是要结合家庭经济情况,从动态角度分析,比如,刘某今后可以通过做生意进行偿还程某方的借款,刘某的家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进行偿还。如果按照侦查机关的立案标准,那么人民法院判决的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案件,生效判决没有得到执行的“老赖”,有几个在借款当时是有偿还能力的?借款后仍然没有偿还能力才有可能进入诉讼程序,执行阶段仍然没有偿还能力,才有可能成为“老赖”的。这些案件,按照侦查机关的观点,是不是都应该抓起来按诈骗罪进行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做显然是违法甚至是犯罪的,可能构成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
综上所述,刘某和程某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解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一)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鉴于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希望贵院能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